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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位 2位 3位投保9万重大疾病保险
2002年7月16日,李女士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丈夫王先生。生存受益人为李女士本人,身故受益人为女儿。保单从2002年7月18日开始生效,投保主险和投保附加重疾险,保险期限是终身。主险保险金额3万元,附加寿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人民币。
合同中还注明,主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全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附加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按全额给付,保险责任终止。
身患肺癌却遭到拒赔
2006年3月末,王先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患有肺癌,并在同月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但是该保险公司却拒绝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1991年王先生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还有住院病治记载王先生23岁时患过大叶性肺炎,治疗效果良好。在投保时,投保人并没有履行前期患病的告知义务。
为此,王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9万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判决:
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中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有效,既然合同也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免责的答辩,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只有当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且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通过解除合同进而获得免责并不退还保费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事实;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费率,因为保险公司证明的两项隐瞒事实中,十年前和近三十年前得病史显然不应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报或提高费率,且原告王先生的保险事故于这些病症没有直接关联;而且保险公司在得知病情时也没有行使解除权。
中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王先生保险金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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